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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張李月春
張傳英
張佩娟
張佩玲
張學海(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李月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李月春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李月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623號土地) ,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學海為系爭房屋之配住人,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李月春共同使用系爭房屋。
嗣張學海退休後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已隨同消滅消滅,原告依行政院函釋仍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茲因高雄市要求管理機關加速處理系爭房屋,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表示,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2,547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 元。
三、被告張李月春、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張學海則以:系爭房屋僅其與被告張李月春居住,其他被告未占有使用。
又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尚有其他規劃或用途而有處理必要之事證,故被告張李月春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定履行期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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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623號地號土第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高雄市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先予說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學海前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張學海退休後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原告因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而准許張學海續住系爭房屋。
然上開函釋乃行政院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目的,授權所屬機關得本於上開函釋意旨,酌情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僅係暫不行駛催討遷讓眷舍之權利,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眷舍之權利。
而高雄市政府為處理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宿舍用地,於97年9 月18日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復於101 年12月24日訂頒系爭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以期加速收回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堪認系爭房屋應已達於管理機關處理宿舍之階段,原告自得請求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張李月春返還系爭房屋。
至被告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固為張學海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任本件被告,惟張學海已因死亡無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證,難認渠等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憑。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李月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月春給付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原告對被告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之此部分請求,因被繼承人張學海前已於105 年2 月3 日亡故,有戶籍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原告主張之上開期日即105 年5 月28日時,張學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告張傳英、張佩娟、張佩玲非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渠等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另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近省道、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節,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3,900元,占用262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 元,有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及第28頁)。
原告請求每月2,4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其法律上權利【53,900元+( 2,639平方公尺×4,000 元) ×百分之5 ÷12之計算結果小於2,475 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張李月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5 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李月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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