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44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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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郭皇男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第458468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伊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所簽發,票號第458468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指紋亦與伊不同,伊未簽發系爭本票,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紀國和持系爭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向訴外人杜福安借款2 萬元,嗣紀國和未依約還款,伊與杜福安為多年好友,杜福安遂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伊取得,依上,可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屬無理由。

又縱使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然紀國和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借款,系爭本票經鑑定後,其上有訴外人顧北川之指紋,足徵係原告授權顧北川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後,輾轉向杜福安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將:本件民事起訴狀、指紋登記卡及系爭本票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就字跡部分以特徵比對法,指紋部分則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覆以:字跡部分:送鑑本票上「郭皇男」字跡與民事起訴狀上「郭皇男」字跡不相符。

指紋部分:送鑑本票,其上指紋3 枚,比對結果均與所附郭皇男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不符,惟均與本局檔存顧北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本票上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其上指紋亦非原告,而係顧北川所按捺」。

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則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紀國和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借款及系爭本票上有顧北川之指紋,辯稱系爭本票係顧北川經原告授權後簽發云云,並舉證人杜福安證稱:紀國和係伊友人,其於102 年2 月10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前往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之飲料店,向伊借款2 萬元,因為紀國和都拿別人的票向伊借款,故伊未多問,即認係原告透過紀國和向伊借款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依證人所述,雖足證紀國和確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借款,然杜福安既未向紀國和確認是否原告委託其借款,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是即難依證人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雖另以紀國和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借款為據,然被告既未提出另行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授權顧北川或其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僅憑紀國和持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即謂原告應就顧北川或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本票上「郭皇男」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相符,其上指紋亦與原告指紋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其所授權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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