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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漢平
被 告 施萬宗
施冠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⑹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100-18 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⑴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⑵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⑶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⑷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⑸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 。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1100-18 ⑵、1100-18 ⑶、1100-18 ⑷、編號1100-18 ⑸部分土地,其上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水溝,依其使用目的雖不能分割,惟其餘編號1100-18 ⑴、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其上則為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其次,因伊所有坐落同段1100-11 地號土地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南方,伊希望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 8⑹、1100-18 ⑺部分,面積各4 平方公尺,合計8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伊取得,以利與上開1100-11地號土地,合成一完整區塊。
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1100-18 ⑵、1100-18 ⑶、1100-18 ⑷、編號1100-18 ⑸部分土地,留作道路及排水溝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又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受分配之面積雖增加5.33平方公尺,就此,伊同意不必對伊為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前由被告施萬宗、施文祥先父施旺發興建房屋使用,房屋現雖已拆除而成為空地,然該部分土地前既由伊父使用,顯然共有人間對此均已達協議,依此,渠等希望受分配此二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1100-18 ⑵、1100-18 ⑶、1100-18 ⑷、編號1100-18 ⑸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多受分配部分,願按每坪5 萬元計算,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之應有部分為2/3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 。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其次,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邊有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46巷柏油道路貫穿其中(寬約3.4 公尺,在系爭土地內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部分),兩側均為道路測溝(即編號1100-18 ⑵、1100-18 ⑶部分),北邊則為路名不詳之柏油道路(寬約3 公尺,在系爭土地內部分即為編號1100-18 ⑷部分),南側為道路測溝(即編號1100-18 ⑸部分),其餘編號1100-18 ⑴、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02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1100-18 ⑵、1100-18 ⑶、1100-18 ⑷、編號1100-18 ⑸部分土地,其上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水溝,業據上述,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上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是否供公用?其函覆:「旨案所陳道路為現有供公眾通行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本所未施作排水溝前該柏油鋪面即已存在,爰本所係於現有巷道興設排水溝,本工程案(工程名稱:岡山區三和里山隙路46巷【拕子段1100-11 等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含道路一併刨(挖)除重鋪。
本案成案前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現勘確認符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範疇…即該排水設施符合於公用之需前提下辦理。」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然上開各部分土地供作道路及排水溝之公共使用,不能供作建築使用,原則上不得分割,況縱使分割,亦發揮不了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均同意就編號1100-18 、1100-18 ⑵、1100-18 ⑶、1100-18 ⑷、編號1100-18 ⑸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妥當。
另被告固主張:將編號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與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方法相符,較為可採云云,惟查:原告對編號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原由被告施萬宗、施文祥先父施旺發使用固不爭執,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分割共有物,並不受該原有使用約定之拘束。
況若依該方法分割,將編號1100-18 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所有上開1100-11 地號土地,將各分散在南、北邊,無法整體利用,顯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對於原告至為不利,故依此方法分割,難謂公平適當,故被告主張依該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編號1100-18 ⑴、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均為空地,將編號1100-18 ⑹、1100-18 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該二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1100-11 地號土地毗鄰,可成一完整區塊,利於合併整體使用,被告受分配編號1100-18 ⑴部分土地,其面積較大,且臨道路,亦利於被告利用,因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即將編號1100-18⑹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1100 -18⑺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100-18 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1100 -18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⑶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⑷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100-18 ⑸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
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受分配之面積雖增加5.33平方公尺,惟就此,原告業已表明毋須受補償,爰不另命多受分配之被告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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