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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5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趙鄭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趙鄭秀蕊」之記載,應更正為「趙鄭綉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59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當事人欄將被告「趙鄭綉蕊」,記載為「趙鄭秀蕊」,乃出於誤寫,原告聲請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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