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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郭炎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1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109,435 元、利息90,405元及費用12,900元,嗣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爾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 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減縮本件債務,請求本金109,435 元、利息90,405元、費用4,481 元,合計204,321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21元,及其中109,435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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