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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許智傑
被 告 黃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2 月27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至民國101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163,112 元、利息164,348 元及費用1,286 元,嗣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爾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願縮減本件債務金額,請求本金163,112 元、利息141,035元,合計304,147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47 元,及其中163,112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這些錢,但沒有辦法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稱無力清償云云,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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