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聲,2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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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胡詩英
楊智守
李貞瑩
林岳葳
王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即相對人丁○○、乙○○、丙○○於判決書中為不實登載,誹謗聲請人名譽,上開案件起訴檢察官即相對人胡詩音亦有於起訴書不實登載情事而誹謗聲請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即相對人甲○○則因拒絕提供光碟,有幫助誹謗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伊在監服刑而無收入,104 年薪資所得僅5,000 元,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被告分別為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偵查案件、本院103 年訴字第503 號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人員。

惟被告並無就所參與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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