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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劉金蓮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劉金蓮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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