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調,8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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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調字第80號
原 告 陳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先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下列一、三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郭先生」,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並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然未於書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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