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5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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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載明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法定代理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而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雖於106 年4 月1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其未記載原告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等資料,與前開辦法第7條規定之程式不合,復使本院無法特定原告人別,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上開郵局專用信箱,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上揭文書,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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