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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開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叡
訴訟代理人 蔡珮珊
曹芸瑄
被 告 謝明良即展成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因水溫過高引擎過熱,導致引擎縮缸,故於105 年7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進行維修,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伊,並承諾保固期為一年。
惟伊工作人員於同年月底即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指示燈不斷顯示異常,且開始漏油,伊立即向被告反應,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繼續維修,經被告建議,更換機油、汽門蓋螺絲墊片與機油壓力開關等零件,然漏油情況仍未改善。
伊就此狀況多次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堅稱漏油乃屬正常狀況等語,自106 年4 月開始即稱公司業務繁忙沒時間處理等語而拒絕再為維修。
㈡伊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間,改交由天順汽車修配廠(下稱天順修配廠)進行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開始漏油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確實更換EGR 冷卻器及未使用正廠大修包,維修工法顯有錯誤,導致伊額外於天順修配廠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6,905元,且因送至天順修配廠維修期間,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1,228元。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係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縮缸問題,就此部分被告已經完成並交由原告受領,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漏油情形係因伊之維修行為所造成。
又系爭車輛送進天順修配廠時之車況已與伊維修時不同,故天順修配廠之維修人員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漏油係因伊維修瑕疵所導致;
再原告並未催告伊修補,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
另原告主張之修補費用中有若干並非修補必要費用,且租用之車輛型號、排氣量及送貨起迄點均不明,難認係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增加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6 月間因水溫過高引擎過熱,導致引擎縮缸,於105 年7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進行維修,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原告。
原告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間送至天順修配廠修理,共支出費用96,905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蔡佩珊證稱:一開始是公司工務司機說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導致不能開,所以拖至被告處維修,工務司機有在修理完後一個月內就跟我回復引擎指示燈有在亮,而且有停在公司會有漏油的情形,我去看的時候也有看到該車確實有漏油的情形,這是在送修之前所沒有的,之後和被告聯絡,他請我們開回去維修,全部清理之後再觀察看看,清洗完後會有改善,但只是漏多漏少的問題,106 年3 月15日這次工務司機跟我反應還是有漏油,且機油有減少的情形,叫我和被告聯絡以便開過去維修,後來被告說我們這種漏油是小漏沒關係,也可以用把引擎封死的方法防止漏油,我們覺得不妥,才交由天順修配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業務員謝啟忠(已於作證時離職)證稱:系爭車輛在105 年6 月間縮缸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要到台中,我在副駕駛座睡覺,突然駕駛說水溫升高引擎發熱,我被嚇醒,之後將車子開到路肩,車子有冒煙的情形。
之後聯絡蔡佩珊,她叫人把車子拖去修理,我不知道拖去哪裡修理,只是修理完後不到一個禮拜,就發現系爭車輛停在公司地板都有漏油,我還有清掃油漬,還曾經因為漏得太嚴重而幫忙買機油,去台北修理之後就沒有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係105 年7 月間交由被告修理引擎縮缸之故障後,始發生漏油之情事,直至106 年6 月交由天順修配廠維修後,始將漏油之問題修復。
被告固辯稱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證詞有偏頗之虞,惟證人謝啟忠於作證時業已離職,且上開兩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特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㈢證人即天順修配廠負責人許光榮證稱:系爭車輛我是第一次修理,我是針對漏油修理,原告法代開來的時候說,如果停在一個地方,隔天地上會有一灘油,並表示之前有給其他人修過,經我檢查判斷,系爭車輛不是在特定地方漏油,應該是引擎存在一股壓力往外衝,是引擎整體的問題。
我拆下之後發現引擎中的墊片、油封等(整體稱為修理包)用的不是很好的材質,引擎時規蓋的墊片不是原廠的材質,原廠的材質應該是鐵片加上防漏的塗料,但是被告是使用一般紙質的墊片,另一個是活塞使用正興牌活塞,耐用度會比較差,應該要用日本ISUZU 原廠,另曲軸前油封沒換,如果要換需有特殊的工具,壞了如果沒換也會漏油。
我認為系爭車輛的漏油和被告的修理有關係,舊車是一定會漏油,但系爭車輛只在幾個月前剛修理,不可能那麼快就又漏油,引擎縮缸也需要更換活塞,被告是換正興牌的,我把它換成原廠的,汽缸套是管套,活塞跟活塞環是裝在管套的,因為我判斷是汽缸套跟活塞密封不良,造成引擎的正壓把油帶出來導致漏油。
我認為漏油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使用的材料材質不良,油封的部分沒有確實更換,組裝不夠嚴謹等問題,如果被告修理到位的話,不會這麼快需要再讓我修,我修完之後引擎就不會再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雖係維修系爭車輛引擎縮缸之故障,然其將引擎溫度之問題修復完畢後,卻因替用之材料及修復之工法不夠完善,導致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漏油之情形,是其就此承攬之工作,顯係有瑕疵之存在,應屬無疑。
至被告引用證人許光榮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更換什麼東西,引擎縮缸是因為引擎缺水導致溫度過高而損壞,但該次修理不是我修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修,被告修理和更換的零件都正常等語,而謂證人許光榮無從證明漏油係因被告維修之瑕疵所致,惟證人許光榮就漏油的原因業已詳細證述,且經其修理後,系爭車輛確實即不再有漏油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許光榮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至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鑑定意見多數均表示未見實車無從確認,足認此鑑定報告書僅憑被告及天順修配廠之維修單據等書面資料為判斷,並未鑑定實車,是本院認此鑑定報告書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云云,惟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第一次105 年7 月2 日送至被告處維修後,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兩次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保養或維修,仍無從處理漏油之情事,始於106年6 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天順修配廠維修,其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此工作有瑕疵一節,業已舉證完足,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應屬可採。
㈤再依證人許光榮證稱:天順修配廠之估價單中(見本院卷第14頁),和引擎漏油有關的是項目1-5 、16-22 ,其他是因為拆掉引擎順便處理之消耗品零件,離合器片是因為已經拆了且磨損就順便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補費用,應以上開項目為限,而不含其他因系爭車輛本身老舊而更換之零件,是上開項目之金額加總後為76,167元(含稅),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至天順修配廠維修期間,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1,228元等語,固提出租車發票為證,惟租用之車輛型號、排氣量及送貨起迄點均不明,即難認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免於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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