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4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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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楊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

⑴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門軌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有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部分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70⑴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8,945 元,及自占有原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段00地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應有部分為864 分之342 ,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楊德勛應有部分合計僅16分之1 ,即44.875平方公尺。

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搭設鐵皮屋、水泥地、圍牆及門軌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部分面積410 平方公尺、70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0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門軌(下稱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共413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5,000元(100 年7 月22日至106 年12月12日),並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設置之圍牆及門軌占用面積不過3 平方公尺,未逾伊及楊德勛合計應有部分1/16換算之面積44.875平方公尺,自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特定使用部分,伊使用範圍並未損及其利益,其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縱使其得請求,然其請求之價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89年12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864 分之126 ,104 年11月16日取得864 分之216 ,合計為864 分之342 ;

被告及楊德勛則於106 年5 月16日,各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 ,合計為16分之1 。

被告自83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部分面積410 平方公尺、70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上填土整地,並興建鐵皮屋、水泥地、圍牆及門軌等地上物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第100 、101 頁、第105 至122 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4 、136 頁),堪信為實在。

㈡⒈被告雖辯稱:其設置之圍牆及門軌占用面積不過3 平方公尺,未逾其及楊德勛合計應有部分1/16換算之面積44.875平方公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人仍屬無權占有。

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83年間自行設置,而其及楊德勛係遲至106 年5 月1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6分之1 ,業據前述,復為被告所無異詞。

基此可見,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未依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至為明顯,縱使其事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論占有面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是否超過,均不能認為即屬有權占有。

乃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比例,即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0⑴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當屬有據。

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13 平方公尺,被告及楊德勛雖於106 年5 月16日,各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 ,合計為16分之1 ,然依上說明,被告於取得應有部分前及其後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其屬給付可分之價額,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不可採。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規定申報總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位處山坡上,西臨高雄市岡山區寬約6 公尺之大莊路,四週均無商業活動,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內興建鐵皮屋,並設置圍牆與外區隔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爰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周圍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事,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⒊原告分別於89年12月30日、104 年11月16日依序取得應有部分864 分之126 、864 分之216 ,合計為864 分之342 ;

被告及楊德勛則於106 年5 月16日,各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合計為16分之1 ,業據上述。

則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前,得向被告依應有部分126/864 ;

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對被告得依應有部分342/864 之權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扣除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得使用收益部分後,則原告得依應有部分288/864 (計算式:342/864 -54/864=288/864 )為請求,應可認定。

⒋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公告地價各為200 元、250 元;

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80 元等情,分別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27-1 至127-6 頁)。

因此,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分別為160 元、200 元(計算式:200 ×80%=160 、250 ×80%=200 ),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80元,至為明灼。

另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3 平方公尺,復據前述,亦可確定。

⒌是於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間,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6,8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0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0年7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
160×413 ×126/864×5%×529/365=698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16日
200×413 ×126/864×5%×1050/365=1733㈢104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413 ×342/864×5%×45/365=202㈣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6日
280×413 ×342/864×5%×502/365=3148㈤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2月12日
280×413 ×288/864×5%×210/365=1109㈠+㈡+㈢+㈣+㈤=6890
㈥106 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金額280×413 ×288/864×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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