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補,1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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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天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黃寶麗等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計算式:1,600 元/ ㎡×100 ㎡=1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請求排除侵害(即拆除地上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能查報該地上物所占有之面積,致無得核定。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自行估算系爭圍牆地上物占有面積,並依所估算之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按每萬元徵收110 元(不足1 萬元以1 萬元計)之標準預繳此項裁判費。

三、原告併應陳報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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