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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張義男
顏和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顏和南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 日在相對人張義男所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瓊興段231 、231-1 、234 、235 、236-1 、236-2 、237 、239 -7、241-7 、243 、243-1 、271 、271-1 、272 、275、281-1 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義男之債權。
核其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故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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