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事聲,1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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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源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之終局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卷第2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答辯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9,8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謂: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本案訴訟審理中經送請鑑定,應繳納鑑定費139,80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上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支付伊出售機器之貨款,經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已致伊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無法獲償,今原裁定再命伊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39,800 元,對伊實屬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案訴訟前經本案確定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確定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司聲卷卷第4 、5 頁),並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確有支出鑑定費139,800 元,而以原處分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本案訴訟兩造係對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及相對人是否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買賣價金有所爭執,實有究明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及若有瑕疵修復費用若干之必要,是以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送請鑑定,核屬必要,是該鑑定費自應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範圍;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本案訴訟所涉權利義務之爭執,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準此,原裁定因上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而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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