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凌𣱣寶變更為黃思國,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訂約前因失眠、焦慮失眠、睡覺易驚醒及
-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
- ㈠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㈡⒈卷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4款固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系爭A附約及系爭HS5附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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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靳淳棠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凌𣱣寶變更為黃思國,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思國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2,5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3,750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附加「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 型」(下稱系爭A 附約)及「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5-本人)」(下稱系爭HS5附約)。
依系爭A 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為4,500元,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2,250 元,依系爭HS5 附約約定,每日病房費用限額為500 元、住院醫療費用限額為45,000元、住院日額償金為500 元。
伊於103 年11月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岡山醫院)就診,發現罹患躁鬱症,並依序於104 年5 月7 日至劉嘉修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0日出院,共住院4 日;
於104 年5 月1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5日出院,共住院5 日;
於105 年1 月4 日至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8 日出院,共住院5 日;
於105 年1 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同年2 月3 日出院,共住院14日,於105 年7 月5 日至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同年7 月12日出院,共住院7 日,以上共計35日,依據系爭A 附約及HS5 附約,被告應依約給付伊住院醫療保險金157,500 元、住院療養保險金78,750元、住院日額償金17,500元,合計共253,750 元。
詎被告表示伊未據實告知曾因失眠、焦慮及嚴重落髮就診之病史,而逕予解除上開保險契約。
惟伊前係因有落髮問題,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協和中醫診所詢問可否以針灸方式治療,且伊對被告業務人員之詢問皆據實回答,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為達免予理賠之目的,竟指伊蓄意矇騙以詐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保險金額253,75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訂約前因失眠、焦慮失眠、睡覺易驚醒及落髮嚴重,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協和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接受酸棗仁、夜交藤、百合等中藥治療,卻於投保時就伊所為書面詢問隱瞞上開就醫事實,足以變更、減少伊對於危險之評估,伊於104 年1 月23日得悉上情後,業於104 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4年2 月16日收受,伊自無再理賠保險金與被告之義務。
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3 日前往協和中醫診所及岡山醫院就醫或住院,其治療病症具演變關聯性及連續性,可知原告所罹患躁鬱症之最初發生時間,應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30日等待期間屆滿前,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款中所稱「疾病」之定義,依該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當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附加「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 型」即系爭A 附約及「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5-本人)」即系爭HS5 附約。
依系爭A 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為4,500 元,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2,250 元,依系爭HS5 附約約定,每日病房費用限額為500 元、住院醫療費用限額為45,000元、住院日額償金為500 元,而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協和中醫診所接受醫師診察,並於103 年9 月19日在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包含「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欄位中,勾選「否」之欄位。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寄發台北中山郵局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其次,原告於103年11月3 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發現罹患躁鬱症,並依序於104 年5 月7 日至劉嘉修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0日出院,共住院4 日;
於104 年5 月1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5日出院,共住院5 日;
於105 年1 月4 日至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8 日出院,共住院5 日;
於105 年1 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同年2 月3 日出院,共住院14日,於105 年7 月5 日至樂安醫院住院治療,同年7 月12日出院,共住院7 日,以上共計35日。
嗣原告據系爭系爭A 附約及HS5 附約向被告申請上開住院之保險金,迄未據被告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條款、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看診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20至29、48、94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是否有據?㈡倘非,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75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協和中醫診所接受醫師診察,雖據上述,又卷附協和中醫診所看診紀錄固載明:「103.09.18 主訴:失眠、焦慮失眠、睡覺易驚醒、落髮嚴重。
治療:六味地黃丸、七寶美髯丸、酸棗仁、夜交籐、百合。
診斷:睡眠障礙。」
(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亦記載:「酸棗仁:功效『養心益肝、安神、斂汗』、主治『用於心悸失眠』」,夜交籐:功效『養心、安神、通絡、祛風』、主治『失眠症』」及百合:功效『養陰潤肺止咳、清新安神』、主治『失眠多夢等』。
」(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被告依上抗辯原告於103 年9月18日係因「睡眠障礙」前往就醫,卻於書面詢問隱瞞該情,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稱:其係因落髮問題前往諮詢等語。
經查,協和中醫診所中醫師即證人陳武將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8頁〈看診紀錄〉上面是你寫?)是,上面主訴是患者描述其症狀我根據他的描述寫的。
(你開那些藥是針對何症狀?)顧頭髮。
(原告當時有主訴失眠等症狀,你上開的藥是否針對他的主訴來開藥?)有,但主要是顧頭髮,失眠是附帶。
(那些藥有無安神作用?)有,但是少量,因為他的主訴還是在頭髮。
因為中醫沒有落髮這項目,所以才會以睡眠障礙做代替。
因為頭髮也不能報健保。
當時原告是跟我說,我最近落髮比較嚴重,我說落髮有很多原因,你有什麼狀況,原告說他睡的比較不好,我會那樣寫,是我幫他加上去,這樣寫比較專業好看。
(103 年9 月26日之主訴為何沒有寫到落髮?)那天也是看落髮,可能是漏寫,而且落髮不能報健保,我要寫個病名才能申報健保,所以才會那樣寫。
(針灸是針對何症狀?)調理整個身體,主要是針對落髮問題。
主訴部分我是看他的症狀,覺得他看起來狀況比較差,所以才會那樣寫,原告沒有說他睡不好,他來看診是要看頭髮。
(你開的藥是要對症狀作治療?)主要是長頭髮,也有安神,但功用主要不是安神,是要調理整個身體狀況,可以把肝膽火去掉生水長頭髮。
(酸棗仁、夜交籐、百合主要功效?)讓腦部平衡比較好睡覺,但我只有開少量,並不是我的主要治療藥物,我主要藥物是六味地黃丸、七寶美髯丸,是調養肝腎的藥,肝腎調養好自然長頭髮,被告所述的藥劑量很少,主要是在輔助劑量較多的六味地黃丸、七寶美髯丸的功用。」
(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因落髮問題103.09.18 諮詢針灸,並非生病就診或治療以睡眠(障)礙主訴時有焦慮之症,本診所非精神科單位而是中醫一般科目…而且乃諮詢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陳武將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頁是你開的?)是。
這次寫的比較接近事實。」
(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是以原告雖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協和中醫就診,然其係為其落髮問題前往醫院向中醫師諮詢針灸,此由其103 年9 月26日確實前往協和中醫診所針灸尤明(見本院卷第28頁看診紀錄第4 點),縱然其於就診中提及睡不好,然其係經醫師詢問後,被告將最近可能落髮之情況告知醫師,醫師將之記載於看診紀錄,非其所能閱覽,自非可反認定其係因睡眠障礙「病況」前往協和中醫診所就診,原告自非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在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包含「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欄位中,勾選「否」之欄位,並未違反據實說明或告知之義務,準此,被告本無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餘地。
⒉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原告於投保之初,對於被告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然依上情,可知原告主要係因落髮問題前往諮詢,縱使其就該問題前往診所向醫院諮詢未據實說明,被告亦未因原告未告知或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破壞對價平衡,影響其對危險之評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保險人即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契約。
㈡⒈卷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4款固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此項保險契約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之設置,乃因一般人一旦出現身體不適,當務之急必先求助醫師以尋求進一步之治療,而非聯繫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事宜,故為防止帶病投保之僥倖心態,基於道德危險之考量,方設置等待期,藉此防範非善意投保者取得短期出險之理賠利益。
是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範意旨,除非保險人能證明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中,否則被保險人只須符合「等待期間屆滿」、「發生疾病」二要件,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件原告係因發現罹患躁鬱症,於103 年11月3 日至岡山醫院就醫時,發現其有情緒不穩、情緒高亢、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大、話多等症狀,而確診為躁鬱症,是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方因罹患躁鬱症接受診療,已在103 年9 月19日上開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
又疾病之病程發展,每因個人之體質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認原告於等待期間屆滿前即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其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云云,乃屬主觀推測,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於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罹患精神疾病,此項辯詞,自難採信。
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罹患躁鬱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之「疾病」,並因此先後5 次住院共35日,其持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上開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亦非於等待期間屆滿前即罹患躁鬱症,被告並無可依此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3,750 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系爭A 附約及系爭HS5 附約所約定給付之要件,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3,7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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