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26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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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清淵係被告之員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7541號債權憑證,並以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江清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2日核發105 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40,295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122 元之範圍內,禁止江清淵收取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江清淵清償。

而被告經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遂於同年9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扣押款,原告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以滿足對江清淵之債權。

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債務人江清淵已非被告之員工,雖被告未以書面掛號方式回覆上情,但被告實已於105年8 月30日以傳真方式回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且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本院乃於106 年7 月10日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08號卷核對無訛。

是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本院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本無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訴請清償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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