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11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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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鵠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欄之被告姓名、地址,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狀(就郭鵠頭部分是否一併請求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詳載被告姓名、地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年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係以共有人郭鵠頭為被告,然本院依原告書狀所載地址寄送書狀予被告郭鵠頭時,卻因「查無此址」遭退回,且被告陳明發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郭鵠頭是日據時代的人,小時候有看過他,後來聽說已經過世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嗣經本院向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覆稱:郭鵠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16年6 月9 日死亡等語,此有該所108 年6 月28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870208300 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戶籍簿測浮籤記事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 頁以下),原告以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即屬不合法。

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報郭鵠頭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然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仍未為補正。

原告既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再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

本件請求分割之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依其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就被告郭鵠頭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原告確認本件郭鵠頭之繼承人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一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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