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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馬萬財
馬萬全
馬金葉
馬金鳳
馬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馬魏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承馬水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馬萬財、馬萬全、馬金葉、馬金鳳、馬萬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雲鵬,嗣於本件審理由變更為鄭永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總行106 年6 月5 日行文字第1060006081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馬萬財、馬萬全、馬金葉、馬金鳳及馬魏格(已殁)、與馬萬隆等人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馬魏格之部分,及追加馬萬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馬萬財、馬萬全、馬金葉、馬金鳳、馬萬隆等5 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馬魏格繼承馬水永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5 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馬魏格繼承馬水永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等5 人應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萬隆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3,151 元及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61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而被告馬萬隆之父馬水永於97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等5 人與馬魏格同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馬水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6 分之1 。
詎料馬魏格(即馬萬隆之母)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2 年4 月23日死亡,被告等5 人同為馬魏格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就馬魏格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由被告等5 人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馬萬隆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馬萬隆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
爰依民法242 條、1164條規定代位馬萬隆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上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告馬萬財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至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馬萬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審訴卷第12-21 頁、第89-11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馬萬財到庭後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其餘被告馬萬全、馬金葉、馬金鳳、馬萬隆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請求,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即被告馬萬隆為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繼承迄今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無以處分其應有部分;
又已故馬水永之共同繼承人中之馬魏格(即被告之母)於辦理遺產共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又已死亡,被告等為馬魏格之共同再轉繼承人,卻遲未就己故馬魏格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馬萬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既屬被繼承人馬水永之遺產,具其全體繼承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於編號3 之不動產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為繼承登記),但繼承人中之馬魏格嗣後於102 年間身故,其遺產自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而原告既為馬萬隆之債權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可知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僅為求償共有人之一馬萬隆之債務而已,故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經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成滿足債權目的,尚屬適當;
本院另考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權,則以原物分割即得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職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符合衡平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尚無從為物權登記,原告於此求為判令被告應為繼承登記,應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馬水永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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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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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段│公同共有│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802地號土地 │1/6 │割為分別共有。 │
├──┼─────────┼────┼───────────────┤
│2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段│公同共有│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803地號土地 │1/6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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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全部 │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竹區大社路273 巷10│ │割為分別共有。 │
│ │號,面積73.7平方公│ │ │
│ │尺(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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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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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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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萬隆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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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萬財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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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萬全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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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金葉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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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金鳳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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