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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陳寸
訴訟代理人 張長右
張美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宋采樺
林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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