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家欽變更為何明洲,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
- 三、被告則以:何景良於55年6月間調離岡山分局,該局即可請
- 四、經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管理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 ㈠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 ⒉⑴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
-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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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何宜芳
訴訟代理人 何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23⑴、2623⑵、2623⑶部分面積共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家欽變更為何明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何明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何吳天昭為被告,請求其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021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發現何吳天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5 月13日死亡,房屋現由何宜芳所占用,遂追加何宜芳為被告,變更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309,960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166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房屋遭占用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23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並在其上興建宿舍,配發予警察局同仁供作眷舍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623⑴、2623⑵、2623⑶部分面積共22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正言街2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職務關係,配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簡稱岡山分局)之被告先父何景良居住,嗣何景良於55年6 月間調離,並於97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女,並非合法使用人,仍繼續居住使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96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166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9,96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166 元。
三、被告則以:何景良於55年6 月間調離岡山分局,該局即可請求其遷讓房屋,卻逾15年始對何景良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此雖經第一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岡簡字第257 號判決其勝訴,然經何景良提起上訴後,業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下稱前案)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已告確定,足見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早已消滅。
現加計伊母何吳天昭生前占有及伊占有期間,迄今已逾51年,是本件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6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更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返還,是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非有理由,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屬有合法權源,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其價額,亦非有理由。
又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價額,然如附圖所示編號2623⑶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且其請求之價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管理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262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供眷舍使用,稅籍登記名義人現為原告,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23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為圍牆內建物、2623⑵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為圍牆內使用範圍,2623⑶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圍牆外建物,合計共224 平方公尺,何景良前為岡山分局警員,系爭房屋因此配與職員何景良居住,其於55年6 月間調離岡山分局,於77年6 月1 日退休,並於97年9 月20日死亡,其配偶何吳天昭於106 年5 月13日死亡前與被告均續住系爭房屋,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照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22至26頁、第29至34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遷讓交還房屋,並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㈡若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係岡山分局原配與其員工何景良之宿舍,何景良並為家長,其母何吳天昭及被告均設籍在系爭房屋住址,而為何景良之占有輔助人,其後何景良於55年6 月間調離岡山分局,何景良與其家屬即占有輔助人並未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於3 個月內即同年9 月前遷出系爭房屋,何景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55年9 月間即已消滅。
嗣何景良於77年6 月1 日退休,並於97年9 月20日死亡,何吳天昭繼任為家長,而於106 年5 月13日死亡,改由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繼任家長,並由輔助占有人更易為占有人,並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照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雖僅1 月餘,惟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合併其父自55年9 月間起及其母97年9 月21日之占有,算至106 年5 月13日止之占有,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固堪認定。
⒉⑴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
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限續住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交還,已如前述。
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而已,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
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83年6 月7 日最高法院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2623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
⑶又時效取得之利益,固應受保護,惟本件何景良係因與原告之職務配住關係而居住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房屋,其及被告所取得之時效利益,僅止於房屋之占有,並不及房屋之所有權,更不及於房屋基地之權利,亦即何景良及被告僅取得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況被告雖因時效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仍無從否定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本質,亦難謂其對該房屋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合法,而變更其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其對於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均屬無權占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房屋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即得以房屋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原告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
如謂其所取得占有房屋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之建物基地,進而排除原告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視為原告之所有權喪失,應非承認時效制度之宗旨所在。
⑷系爭房屋未完成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土地屬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
被告自不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準此,被告既不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基地即2623地號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上,倘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實無法履行其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則因時效完成,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
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原係何景良、何吳天昭為家長而占有,被告於其等死亡前均係其等之占有輔助人,均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享有與負擔,上開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繼任家長,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屬無據。
⒊查系爭房屋坐落之2623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而該土地自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2,600元,且系爭房屋所在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被告以系爭房屋供自居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3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爰審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其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按262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被告空言爭執過告云云,不足採取。
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623⑴、2623⑵、2623⑶部分面積共224 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2623⑶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云云。
但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明文。
系爭房屋之屋簷,業已延伸至262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623⑶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附圖足憑,可見該屋簷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屬於系爭房屋範圍;
且該屋簷已占用使用該部分土地,茲被告仍就此部分否認占用原告所有2623地號土地,應無可採。
⒌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608元,並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2,608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6 年5 月14日至106 年11月21日
占用土地:5300×224 ×5%×192/365=31225占用建物:52600×5%×192/365=000000000+1383=32608
㈡106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金額(5300×224×5%+52600×5%)÷12=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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