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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蕭廖麗華
被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祖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5 年8 月5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但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係於1 年多前幫朋友連帶借錢,開了數張本票給金主擔保,但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金主未歸還而因此流通,而被告並不能合理交代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甚至事後亦拒絕到庭參與辯論,可認其心虛情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應由原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據原告自認在卷;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固據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闡明斯旨;
惟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係國家制度之一環,負有公正裁判、實現正義之規範目的,為避免訴訟單純淪為追逐權利之競技場,故基於訴訟誠信原則,乃課以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學者有稱之為「當事人之事案說明義務」,可資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至少就其取得票據之緣由,被告當易於說明;
尤其兩造並無直接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關係,被告也未親睹或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歷程,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故為衡平兩造間舉證責任之難易程度,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曾命被告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資金關係,以書狀為必要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但被告置若罔聞,甚至於其後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陳述或聲證。
被告就其應負真實且完全陳述義務之合法執票事實及對價關係,既拒絕陳述,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心虛詞窮必未有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之主張,非不可採酌為判斷之基礎。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向某地下錢莊借款週轉,始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但原告嗣後已將借貸之銀錢全數清償完竣等情,此亦據原告舉證林郭寶春及劉桂嵋之供述證據以實其說。
而證人林郭寶春到院證述原告確實有向之借款20萬元,及證人劉桂嵋亦供述有親睹原告向林郭寶春借得20萬元,目的是要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 頁、第55 -56頁),勾稽證人與原告間之供證內容亦無齟齬不相容之處,亦可採認為證據資料。
洵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債務已經清償完峻等情,亦可信為真正。
七、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基礎原因債務已經清償,而被告未就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及其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其資金關係正當等事實,均未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職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自不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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