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簡,33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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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呂明堂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杜鈴珠
被 告 張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500 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 輛(下稱系爭大客車,引擎號碼:6M00-000000 號),已於簽約時交付定金32萬元,約定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68 萬元,被告若未如期,願賠償雙倍之定金金額,顯見兩造對如期交車至為重視,詎被告未依約於當日交車,而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構成給付遲延,伊業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解除。

退而言之,被告已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六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堆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伊另以107 年2 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2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簽約時原告雖確實交付伊定金32萬元,然伊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照被告臨時更改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系爭大客車靠行之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停車場,將車駛至現場欲交車時,原告雖已向伊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承擔伊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然原告卻因橋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連合聲稱該車為伊前同性戀人即訴外人杜鈴珠所有,拒絕將剩餘尾款1,561,200 元交與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大客車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況當日伊欲駛離現場時,卻阻止伊離開,扣住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用,合謀侵占系爭大客車,伊亦屬完成交車而對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自無給付遲延,原告以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定金,自非可取。

又伊雖於取回系爭大客車後2 個月,將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六堆公司,然伊已於對原告與橋亞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105 年1 月30日調解中,欲將鑰匙交付原告,遭原告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

伊自可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並收回系爭大客車,故伊嗣後將該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六堆公司,自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定金,於法亦屬無據。

其次,縱認伊應返還定金,惟系爭大客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伊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50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止,遭被告占用2 年6 個月(即30個月),以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月25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36,750 元(計算式:5649×30×25=0000000 ),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大客車,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32萬元,並約定於103 年12月15日被告交車時,扣除原告應允承擔被告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外,再由原告交付尾款1,561,200 元。

㈡、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橋亞公司應將系爭大客車交還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橋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所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於104 年8 月14日以橋亞公司名義付款2,876,040 元與新鑫公司,清償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沒收定金?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㈡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倘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㈢被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係原告違約不買系爭大客車,其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沒收定金云云,並以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政回執為佐(見本院卷第164-6 至164-12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固規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

(見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卷第6頁)惟查: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4 條約定,買受人應於103 年12月15日以前,付清尾款,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清尾款後,即將系爭大客車全部證件交付買受人辦理過戶,買受人於103 年12月15日接管該車(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交付系爭大客車與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應同時為之。

被告若未交付系爭大客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若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將系爭大客車駛至橋亞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欲交車時,因未取得尾款1,561,200 元,遂拒絕將系爭大客車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於欲駛離現場時,遭侯連合阻止,並由橋亞公司扣住系爭大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顯然被告當日未將系爭大客車直接交付原告占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橋亞公司合謀侵占系爭大客車,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即取得系爭大客車之占有云云,然橋亞公司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大客車目前是由伊指派司機駕駛,伊是後來才想到杜鈴珠那邊有鑰匙,跟杜鈴珠借用,橋亞公司從未把鑰匙交給呂明堂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7頁、第54頁),杜鈴珠於前案一審中亦證稱:系爭大客車係放在橋亞公司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原告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99 頁),至被告雖舉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曾致電其,責怪其至系爭大客車停放之私人停車場拍照擾亂,導致其無法繼續寄放該車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欲證明原告確持有系爭大客車之鑰匙,占有該車後駛至停車場寄放。

惟系爭大客車縱有駛離橋亞公司至該停車場停放,駛離、停放之人究為何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原告,況細繹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係打電話質問為何至系爭大客車之停車場擾亂,使系爭大客車無法停放,是原告僅係因認其已交付尾款而以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自居,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大客車為其所占有,此外,被告未另提出原告占用系爭大客車之其他積極證據,則被告抗辯已依約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云云,即非可信。

又原告主張其已將1,561,200 元交付侯連合妻即訴外人林素娥一情,業據林素娥亦證稱:「(原告是否有把本件買賣的部分價金交給你先生?)是交給我,但是是用報紙包著,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這個錢是原告要交給買方的錢,因為被告來靠行時,就曾經說過她的老闆是杜鈴珠,所以我先生認為應該把錢交給杜鈴珠,被告不同意,所以就不願意交車,因為她覺得沒有收到價金,所以就說不賣了,後來因為當天沒有交錢及交車完成,所以我就再將錢於翌日交還原告。

(當天為何被告要將車子留在橋亞?)我先生不讓被告將車子開走,被告不得以才把車子留在橋亞公司的停車場,但她把鑰匙拿走。

…原告有拿錢給我,叫我交給買主,當天因為我先生覺得車主是杜鈴珠,所以我們有跟原告說明該情況,原告當場也不敢將錢交給被告,說之後再處理。

…被告有在場,他與我都在辦公室裡面,原告把錢交給我,但原告沒有說錢要交給誰,他只是說要買車,但是車子有兩個車主,原告當場也有說要買哪壹個車號的車子,是0992的車子,他說要交給車主,但我知道該車的車主是杜鈴珠…原告是說要把錢交給被告,但是我先生當場說車主是杜鈴珠,原告就離開說要去跑交通車就離開。」

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業將1,561,200 元交付林素娥,尚非全屬無稽,縱使不然,103 年12月15日當日被告與橋亞公司對於系爭大客車係屬杜鈴珠或被告所有,尚待解決,衡情原告在此情況下,亦未敢逕將1,561,200 元交付被告,而冒日後無法順利由橋亞公司將系爭大客車過戶至其名下或穩妥使用系爭大客車之風險,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大客車前,拒絕價金之支付,難謂有遲延履行之違約情形。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預先表示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無非以其於105 年1 月30日調解中,欲將鑰匙交付原告,遭原告拒絕為據,原告於前案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中固不否認上情(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5頁),惟其於同日亦表示「我還是要買這部車…(當初簽約金額就是500 萬,所以不能折價,頂多只能向原告請求未交付車子造成的損失,有何意見?)無意見。

(剛才原告〈按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要將系爭大客車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你,有何意見?)我不接受這種交付,原告應該要把車子要回來給我,我願意付車子價金。」

(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7、70頁)可見原告係因系爭大客車遭橋亞公司扣住,而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鑰匙,審酌被告斯時尚對橋亞公司訴請交還系爭大客車中,自無從以對橋亞公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以代交付,故原告當時拒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大客車鑰匙以代交付,尚非無據,非可依此表示其拒絕買受系爭大客車,則被告辯稱原告已預先表示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沒收定金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後約2 個月,將其出售予六堆公司,業據前述,而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50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後,已無交付系爭大客車之障礙,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大客車與原告,然其卻將其售予六堆公司,並已移轉所有權予該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已以107 年2 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主張其依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又被告不爭執其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受領定金3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2萬元,並附加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而為請求部分,對於上開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系爭大客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伊取回系爭大客車止,遭原告占用2 年6個月(即30個月),以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月25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36,750 元,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期間系爭大客車係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則受有該車占有利益者為橋亞公司,原告未受有利益,又扣押系爭大客車亦非原告所為則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請求原告返還4,236,750 元,並為抵銷,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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