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慧敏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陳太平 (真實年籍、住居所俱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指明被告「姓名:甲○○,住址:屏東縣○○鄉○里村00○0 號」,無非引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抵押權人「甲○○」之登記資料,固非無憑;
惟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僅略載「收件日期民國47年」,其他應載事項俱付之闕如。
而經本院向上開抵押權人上開登記之住址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被告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本轄南州鄉未有甲○○先生設籍仁里村26之1 號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致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人別,亦無法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已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特定上開請求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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