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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施萬宗
施冠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祥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00-18 地號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王漢平所共有,伊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9 ,王漢平則為1/3。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於民國105 年間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⑸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水溝設施(下稱系爭水溝設施),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王漢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溝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王漢平。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設施為王漢平透過高雄市岡山區三和里辦公室陳情,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46巷道路南側有排水改善之必要,經其里長告知伊該興建排水溝之需求,伊即邀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三和里辦公處與王漢平會勘,並由民政局確認有興建排水溝改善排水之需求,經王漢平同意後,由伊以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施作系爭水溝設施,故系爭水溝設施係伊辦理「高雄市○○區○○路00巷○○○段0000000 ○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為避免系爭土地等相關鄰近土地排水無法宣洩而氾濫所施作,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本得由王漢平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故伊設置系爭水溝設施既經王漢平同意,則非無權占有。
縱使非屬保存行為,系爭水溝設施既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無法排水而導致氾濫受災所設置,亦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須,原告要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王漢平所共有,其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9 ,王漢平則為1/3 ,被告於105 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18 ⑸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上設置水溝設施(即系爭水溝設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照)。
⒉經查,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46巷道路為既成道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80、90年空拍圖原圖及標示位置圖各乙份暨107 年之google map衛星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堪信為真實。
而該路通至1100-18 地號土後,一分為二,分為東西段及南北段,其中南北段東西兩側均有排水溝,東西段北側亦已設置排水溝,系爭水溝設施則位在東西段南側,業經被告提出複丈成果圖及107 年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亦堪認為實在,是以系爭水溝設施當係為補全所缺山隙路46巷道路南側排水設施,目的係為供1100-18 地號土及鄰近土地居民排水之用。
原告雖主張:附近居民僅有兩戶,無另行設置系爭水溝設施之必要云云,證人即原告施文祥之母施陳專亦證稱:1100之11地號土地僅有2 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系爭水溝設施連通其他側之水溝設施,當非僅供1100之11地號土地上住戶使用,而山隙路46巷道路東西段有門牌同巷5 號等8 戶住戶,南北段則有同巷10號等17戶住戶,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網頁、104 年1 月google map網頁地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堪認系爭水溝設施連通之排水設施係為鄰近20多戶居民疏導附近排水使用,是證人所述縱然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證人施陳專雖另證稱系爭土地附近從未有淹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公共排水,係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自有加強防範之必要,尚難僅以該處未有淹水紀錄即遽認無設置排水溝排水之必要。
又高雄市政府執行基層建設作業要點第2 點第1款規定:「現有道路寬度在6 公尺以下,已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無償供公眾通行而急需改善之巷道(含其側溝、排水溝)或里鄰連絡(外)道路之改善或維護。」
次按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排水事項:區域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中小排水及道路邊(側)溝排水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但新闢道路邊(側)溝排水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由本府工務局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中小排水、6 米以下道路邊(側)溝排水及小型水利設施修繕工程之建設與管理,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
王漢平透過高雄市岡山區三和里辦公室陳情,經其里長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46巷道路兩旁有興建排水溝之需求,由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現場會勘邀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三和里辦公處與王漢平,經被告以105 年3 月1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530326300 號函檢送「高雄市○○區○○路00巷○○○段0000000 ○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基層建設小型工程經費推算表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依高雄市政府執行基層建設作業要點第2 點第1款以105 年3 月7 日高市民政基字第10530423000 號函,同意並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委託被告執行,可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會勘後,確認有設置系爭水溝設施必要,是系爭土地堪認確有為防危險發生而設置系爭水溝設施以排洩山隙路46巷道路及其兩側面上過剩之水的必要。
⒊因此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如拆除系爭水溝設施,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王漢平,對原告而言所獲得之利益為沿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46巷道路南側之面積12平方公尺狹長土地,所得利益極為有限,但系爭水溝設施位處連通其他排水設施之處,顯已作為疏導鄰近20多戶居民附近排水使用,從而依照上述說明,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設施,係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王漢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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