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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調字第26號
原 告 郭美月
郭俊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張郭美惠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夫妻間或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其他扶養事件,故倘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爭執,或請求他造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者,均應屬該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由專業家事法庭受理,以期能為妥適、迅速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受扶養權利人郭邱彩雲(即兩造之母)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卻未分擔,致相關費用均由其代墊等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7,974元。
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所生爭執,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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