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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蔡東穎即蔡東海
蔡東昇
蔡鎔勵
上列當事人間就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東穎(原名:蔡東海)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5,405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是代位相對人蔡東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東穎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蔡東穎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蔡東穎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蔡東穎權利之權能,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蔡東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東穎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性質上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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