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2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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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莊崇銘
被 告 吳明𠯒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小字第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除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週年百分之19.71 計息外,自逾期繳款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個月400 元,第3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下同)97年9 月22日止,仍積欠38,808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8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繳款第1 個月300 元,第2 個月400 元,第3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38,808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歷史帳單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並考以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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