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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瑜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6 月6 日18時1 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河堤路二段路口右轉往西時,因操作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系車輛輛右前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家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900 元(含工資20,500元、零件225,400 元、烤漆9,000 元),因車體損失險並無附加被保險人條款之適用,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代位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宏裕汽機車保養廠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乙批、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批單及保險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及第50-55 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宏裕汽機車保養廠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乙批、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批單及保險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及第50-5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43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未妥善操作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有前車頭受損嚴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254,900 元(工資20,500元、零件225,400 元、烤漆9,000 元),固有宏裕汽機車保養廠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10頁),惟系爭車輛係94年11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0年,依前開說明,如以新品零件更換,其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準此,原告請求前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25,400 元僅得請求殘值37,5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400 元÷( 5+1)=3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500元、烤漆9,000 元後,共計67,067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為67,067元限。
而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4,900 元,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67,0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6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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