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5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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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潘美淑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為AE0000000 號、面額一百萬元,經訴外人陳正德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委託其子媳莊馥綺於106 年12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陳正德空白背書而交付,陳正德透過訴外人蘇漢宗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適用等情,爰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由訴外人莊馥綺所提示,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於退票後才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僅具有期後背書之通常債權讓與效力;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委由蘇漢宗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實收借款金額僅有80萬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訴外人蘇漢宗持系爭支票代向原告借款,嗣由原告之媳即訴外人莊馥綺提示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嗣經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二)系爭支票於105 年12月間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並經陳正德背書。

(三)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5日匯款92萬5,000 元予蘇漢宗(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上開款項即為100 萬元借款預扣三個月利息7 萬5,000 元(月息2 分半,每月2 萬5,000 元),嗣蘇漢宗已於105 年12月16日匯入80萬5,000 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依法享有票據債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認定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依法享有票據債權?原告主張伊為票據權利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為莊馥綺所提示,於退票後方將之交予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

惟查:證人莊馥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因與原告間為婆媳關係,且與原告同住,故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委託其向銀行提示,與蘇漢宗並無票據往來,亦未曾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

另證人蘇漢宗亦證稱:因訴外人陳正德有資金周轉需求,故透過其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預扣三個月利息7 萬5000元後匯款予其帳戶,其再扣除陳正德先前積欠其本人之欠款後,匯款80萬5,000 元到被告帳戶,陳正德則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轉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應係由被告簽發後,由陳正德背書交付予蘇漢宗,作為代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蘇漢宗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委託莊馥綺於106 年12月18日代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從而,應認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無訛,並無被告所稱期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期後受讓取得支票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擔保陳正德之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經陳正德背書後交付蘇漢宗,再由蘇漢宗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等情,固據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所簽發、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證人蘇漢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陳正德間為姻親,彼此固定有資金周轉,兩人均與原告有所認識,因與原告較熟悉,故幫陳正德向原告借錢,並依渠等間歷來之借款模式,將原告所借予陳正德之款項扣除陳正德先前積欠自己之款項後,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月息兩分半,預扣三個月利息,原告先將92萬5,000 元匯入其帳戶後,再由其匯款80萬5,000 元予被告,當初借錢時有約定一年後還錢,並向原告表示是要幫陳正德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足見本件借款之過程並未談及被告,原告僅因與陳正德、蘇漢宗均有所認識,而由陳正德透過蘇漢宗出面向原告借款,並經由蘇漢宗將原告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輾轉取得借款,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甚明。

至被告嗣具狀改稱:本件乃原告與蘇漢宗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再與蘇漢宗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

惟蘇漢宗乃受陳正德之託代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之認知而言,亦係陳正德向伊借款等情,業據蘇漢宗證述明確,堪認借貸關係應存於原告與陳正德間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僅交付蘇漢宗92萬5,000 元,蘇漢宗則僅實際交付80萬5,000 元借款,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逾此範圍之票據權利云云。

惟本件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正德之間,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由陳正德委託蘇漢宗出面代為向原告借款,並經陳正德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蘇漢宗之事由對抗原告。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者,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為擔保陳正德對於原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難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或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從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復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執票人即原告主張其非發票人即被告之直接後手,被告應付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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