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25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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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蔡瑞陽
蔡道生(原名:蔡霞真)

蔡松霖(原名:蔡婉玲)

蔡亞玲
莊蔡霞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麗君

被 告 蔡霞雀
蔡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莊蔡霞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睿中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65,977 元尚未清償,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勝學所有,嗣蔡勝學死亡後,依法應由被告蔡睿中等7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蔡睿中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對被繼承人蔡勝學之遺產分割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學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除被告莊蔡霞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莊蔡霞映則以:蔡勝學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存在,據知均位於系爭土地同段即岡山區新本洲段,但因淹水相關資料業已難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因此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睿中積欠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4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頁、19頁)。

惟上開證據僅證明被告蔡睿中債務不履行,尚不足證實被告蔡睿中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至於繼承人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尚未予以協議或裁判分割,有各種利益之考量,非未經成立分別共同或分割成特定部分,即認債務人即蔡睿中係怠於行使權利。

再者,蔡睿中除系爭土地外,尚領有薪資所得486,034 元,此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3頁),故就本件積欠原告之款項465,977 元及利息,應已足清償。

另被告蔡睿中尚有其餘土地數筆,均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審訴卷第23頁),則於尚未對被告即債務人蔡睿中所有前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難以認定前開土地強制執行無實益無法拍定,亦難認被告蔡睿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此外,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蔡睿中所繼承之遺產,僅臚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蔡勝學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 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72751999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3 頁),本件既經被告莊蔡霞映辯稱被繼承人蔡勝學另有其他遺產在案,而原告對此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被繼承人蔡勝學之全部遺產內容乙節,仍有未明。

因此,若逕以系爭土地認定為蔡勝學之全部遺產而予分割,顯有難以消滅蔡勝學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

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勝學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遺產為分割,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與前揭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對象之原則不符。

基此以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睿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學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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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財產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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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3.21平方公尺 │2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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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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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蔡睿中          │7分之1      │
├────────┼──────┤
│蔡瑞陽          │7分之1      │
├────────┼──────┤
│蔡道生即蔡霞貞  │7分之1      │
├────────┼──────┤
│蔡松霖即蔡婉玲  │7分之1      │
├────────┼──────┤
│蔡雅玲          │7分之1      │
├────────┼──────┤
│莊蔡霞映        │7分之1      │
├────────┼──────┤
│蔡霞雀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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