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42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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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廣州金沅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文


被 告 蘇漢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摩比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向摩比士公司訂購Samsung ICR00000-00P電池1 批,數量5 萬顆,總金額人民幣50萬元,並先支付其中20萬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僅交付價值9 萬元,且與原告原訂購型號不符之電池一批後,即拒不處理剩餘應交付原告之11萬元貨物,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依兩造當時約定匯率1 :5 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言。

如債務人已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

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與摩比士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支付訂金人民幣20萬元予摩比士公司,而摩比士公司亦曾交付電池一批予原告,此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匯款憑據等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 至10頁)。

則被告既已交付上開電池予原告,縱該批電池與原契約所約定電池之品項、數量不符,亦僅屬給付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不完全給付,且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9 月10日前,則摩比士公司逾期未完全交付,原告固得催告履行後,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摩比士公司返還先前已給付之貨款。

(二)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以被告蘇漢渝作為起訴對象,然本件被告蘇漢渝雖曾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有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並向大陸偉創公司購買電池後,輾轉經由伊鈦貨運公司將貨運到金門,該批電池因故存於伊鈦貨運公司而未能如期交貨等語,惟其既非摩比士公司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890735650 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認原告對被告個人要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係屬有據。

又摩比士公司雖於103 年2 月11日業經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其法人人格並非立即消滅,故摩比士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既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故於摩比士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基於與摩比士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返還貨款者,自應以契約當事人即摩比士公司為被告,方屬妥適。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應認系爭契約關係乃存於原告與摩比士公司公司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返還貨款,依法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摩比士公司業已廢止,仍以摩比士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而屬詐欺云云;

然原告所稱被告上開涉嫌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依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辯:其於摩比士公司與原告訂約後,確有代為訂貨電池2 萬個,嗣因故而未能交付全部貨品,有被告所提出之電池訂購單可參,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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