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原簡,2,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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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登郎

被 告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遺留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士傑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西北角約30坪之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租期至伊欲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他人、自用或出賣時為止。

然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伊於107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如不處理即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伊自得於107 年4 月30日向被告終止租約。

詎伊至系爭土地察看,始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遺留廢棄物多處,遠逾其所承租之範圍,而遍及系爭土地全部,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遺留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完全清理完畢,並給付伊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計9 個月之租金27,000元,及未支付之電費738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土地遭放置多處廢棄物,如廢棄地毯、塑膠布、鐵皮、石棉瓦、磚塊、木頭等物品,然並無不可移動之工作物或建築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遺留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應給付未支付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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