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13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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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 告 蓁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蓁豪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725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模具含稅共14,70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7日出貨,被告於收貨後7 日內均無異議,然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竟宣稱模具不合用,要求減價,惟距被告收貨時已逾3 月,其請求減價購買,顯非合理,而遭原告所拒。

嗣於106 年11月1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將買賣價金付清,然被告竟於同年月29日寄發票面金額9,975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隔日寄發4,725 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意圖強使原告接受減價,惟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將上開支票及折讓單寄回給被告,但因被告拒收而遭退回。

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是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貨款4,275 元(計算式:14,700元-9,975 元=4,72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向原告製訂模具,訂購單上有明確附註供應商須知,於106 年6 月27日收貨當下有向原告表明模具不合圖面,由原告取回做修改,經原告修改後,模具仍不符合圖面,致模具無法使用,被告當下也通知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9,975 元,係屬沒有問題模具之款項,至於有問題之模具款項應予扣除,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協商,但均未獲置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提出訂購單、訂製圖面、模具相片、客戶連絡單及支付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5-51頁)。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影本、折讓證明單、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先前雖提出模具相片及客戶連絡單等件為證,抗辯原告給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云云,惟被告僅在設計圖面上以手寫文字記載:R7處理OK後,發現深度差太多,無法使用云云,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如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指明為何無法使用之具體瑕疵所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空泛之指摘及所謂模具成品照片即認定該模具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本院礙難採信。

從而,本院依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725 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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