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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高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南(NGUYEN VAN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居住於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約),成立僱傭關係,約定聘僱期間自該日起為期3 年,詎被告竟於107 年5 月9 日逃跑。
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
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外勞契約及勞動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3 年內之107 年5 月9 日逃跑,自係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原告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多,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
本院參酌被告於107 年5月9 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約6 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8 年1 月7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 月27日始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l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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