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小,254,2018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柴瑋
訴訟代理人 楊卓越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8日上午 9時2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陳姵穎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至民國102 年3 月19日止合計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271 元未償,而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時效為2 年(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參照),而原告主張之債權自102 年3 月19日起即可請求,卻迨至107 年6 月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上開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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