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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6 年11月2 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第18、19頁、第24至63頁),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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