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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嬋琳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國泰
葉國興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以無資力為由獲准法律扶助,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訴,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高雄市路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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