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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科逢(原名:陳清峰)
邱郁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科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郁榮、陳科逢(原名:陳清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逢(原名:陳清峰)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於105 年2 月向原申請分期付款,於105 年6 月時尚有七期帳款未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391元及相關利息為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469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詎被告陳科逢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6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邱郁榮,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
上開行為使被告陳科逢責任財產減少,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辦理之信託移轉登記。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6 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6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科逢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房地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及第23 -2 8 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即可認定,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邱郁榮回復原狀。
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邱郁榮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科逢所有均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29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6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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