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星中
視同上訴人 張星華
張曉鶯
張秋鶯
張春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郭秀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247,0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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