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191,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許堯順
被 告 高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9日10時5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846 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 公里1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其精神不濟致所駕駛之846 號車偏移行駛在高低落差之路面,846 號車竟因此而失控,不慎追撞前方停於路肩施工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67 元(含鈑金拆裝24,100元、材料77,067元、塗裝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一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 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一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33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駕駛失控,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4 月;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鈑金拆裝24,100元、材料77,067元、塗裝9,000 元,合計為110,167 元,有統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 頁)。

是以系爭車輛材料零件折舊額應為55,6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067元÷( 5+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7,067元-12,845元=64,222元)×0.2 ×52/12 (即4 年4 月)=55,659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77,067元經扣除折舊額55,659元後,為21,408元,加計板金拆裝24,100元及塗裝9,000 元後,共54,508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54,508元為限。

而李佩玲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167 元,固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54,5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