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許雪茹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欽 助高雄市阿蓮區峰北6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訴訟費用部分,故應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間更正補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顯然錯誤,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而在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並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原判決之主文欄因有漏未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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