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22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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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洪宜驊


被 告 盧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三七(一)所示鐵皮屋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拆除地上物;

嗣除上開給付總額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不再請求拆除地上物(本院卷第24頁、7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盧勝松、盧明慶、盧高金花、盧李鵠、盧美蘭、盧瑞卿、盧美珠、盧國成、盧國平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0000 分之17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811號清償債務案件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由高雄地院於105 年3 月15日點交予原告。

詎被告竟自105 年3 月15日點交後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737 (1 )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9、538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00 元。

另原告於點交當日有毀損屋內水管及電線之行為,且須支出請警察到場之差勤費,被告就此應各賠償原告50,000元及員警差勤費4,8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利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到庭陳稱:否認有何占地建屋之事實,原告拍得點交之地點與其蓋屋之地點不同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000 分之1714),被告於系爭土地經本院點交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原告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仍未拆除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狀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 至5 頁;

本院卷第26至29頁)。

被告雖否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被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737 (1 )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應非可採。

此外,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盧李鵠、盧美蘭、盧美珠、盧國成、盧國平等人雖曾於本件刑事竊佔案件中證稱被告曾有徵得渠等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

惟渠等就被告徵詢同意建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經過,所述俱屬不一,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從而,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每月所應繳納之購地貸款分期款即每月15,000元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空地,且設有高壓電塔,雖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但系爭土地位處巷道內,鄰近並無商店,商業程度普通,並非至屬繁榮地帶;

其次,系爭房屋僅供私人使用,並未加以出租等情,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卷宗所附鑑定報告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5 至107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

原告固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依原告每月所應繳納之購地貸款分期款項計算云云,惟原告為拍得系爭土地所為之購地貸款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間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608 元,有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自104 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0 分之1714,且觀諸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5 年3 月15日始點交完畢,當時並未發現有系爭房屋存在,直至105 年4 月11日原告前往現場時,始發現新蓋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他一卷第2 頁),而被告則於刑案偵查中自陳約於105 年3 月間點交後才陸續興建系爭房屋,故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點應自105 年3 月31日起算,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拆除,亦有上開建物現狀照片可查,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應自105 年3 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為止,故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共計1 年1 月又23日)已到期之金額為173 元【計算式:608 ×87×5%÷12×1714/30000×13.76 月(計1 年1 月23日)=17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計算式:608 ×87×5%×1714/30000×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點交之際,剪斷拍得其他地上物之電線及水管,造成損害50,000元,另須支出員警差勤費4,800 元云云,惟原告所指陳被告上開涉犯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各經刑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關於上開毀損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在案(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0號),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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