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25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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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0 元;

嗣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8 元(本院卷第107 頁、109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各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無償供被告居住,惟伊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貸收回系爭房屋之意,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時為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許明菊所有,且與被告同住多年,嗣於105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此經許明菊同意,仍為「附負擔之贈與」,即有使被告在系爭房屋中住到終老之意,故原告請求收回系爭房屋,有違情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祖母所有,於105 年8 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無償供被告居住,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及返還房屋,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拒不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訴外人許明菊間之移轉所有權契約應為「附負擔之贈與」,應有使被告在系爭房屋中住到終老之意,故其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所有,除原告同意他人使用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外,一般應係由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為常態;

則如占有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而為所有權人否認或所有權人不再同意其使用,此時即應由占有之人就其有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與訴外人許明菊間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乙節,業據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所稱「附負擔之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舉其與原告之母王天恩於105 年12月7 日及8 日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據,惟縱令該對話內容屬實,亦僅提及「被告:叫妳兒子(即原告)有本事自己去賺,我輪不到他趕我,看妳跟我媽媽承諾什麼過戶的,再趕我不遲」,王天恩則回應:「我承諾媽媽的我會遵守,只要住在裡面的人別再亂吵,否則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未明確提及當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何附負擔贈與之情。

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姊妹林郁捷、林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母許明菊亦曾提及系爭房屋要讓被告住到終老等情;

惟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原告之過程,僅事後聽聞許明菊或原告之父親片面表示承諾會將系爭房屋讓被告住到終老之情(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1頁),則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許明菊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當時,有何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存在。

況原告自許明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許明菊意識清醒,尚能切中問題應答,在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顏雅玲及原告等人陪同下,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在相關文件上捺指印,當時並未提及有何過戶條件,而被告及證人林郁捷、林淑華均不在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宗所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核閱無訛(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何附設過戶條件之情事。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理。

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即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租金數額之酌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開土地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

系爭房屋同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134,500 元,有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並參以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雖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系爭房地坐落巷弄之內,周遭尚非至屬繁榮,有系爭房地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70頁),又系爭房屋雖作為私人使用,其利用價值較素地為高,惟併斟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四十年以上,屋況較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租金率應以土地及系爭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91 元【計算式:(土地總價: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 元×64.15 ㎡+房屋價值:134,500 元)×百分之6 ÷12=1,3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91 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4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391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備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自不得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此聲明之性質應屬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被告如按系爭房地現值總額即278,196 元(計算式如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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