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簡,43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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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洪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與鳳東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煒博所駕駛、屬訴外人郭雅惠所有之8677-J6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97 元(含鈑金16,160元、烤漆21,350元、材料103,987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此外,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晉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準此,既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1,497 元(含鈑金16,160元、烤漆21,350元、材料103,987 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背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0月29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31元【計算式:103,987 元÷(5 +1 )=17,331元,四捨五入),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54,841元【計算式:鈑金16,160元+ 烤漆21,350元+ 零件折舊17,331元=54,84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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