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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羅麗琪
被 告 余李木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及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麗琪因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新台幣(下同)48,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對羅麗琪之債權。
詎經伊調查羅麗琪之財產狀況,由地籍謄本查知羅麗琪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余李木乳,嗣又於同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
羅麗琪顯係先以買賣再予信託系爭土地之方式,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伊無法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羅麗琪名下。
二、被告余李木乳則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即伊之子余長城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羅麗琪名下,嗣後余長城要求終止與羅麗琪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欲借名登記至伊名下。
羅麗琪雖依余長城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1日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竟於同年3 月23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以信託關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系爭土地既自始非羅麗琪所有,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羅麗琪則未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麗琪因積欠訴外人寶華銀行消費款債務48,768元未清償,後原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對羅麗琪之債權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
惟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長城,因被告羅麗琪與余長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余長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羅麗琪名下,嗣後羅麗琪依余長城之指示,於101 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城之母即被告余李木乳名下,卻未經余長城之同意,復於101 年3 月23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查明屬實,並判處羅麗琪有期徒刑4 月,後經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羅麗琪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本件事實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長城,而非羅麗琪所有。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羅麗琪所有,因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對羅麗琪之債權,而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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