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吳波淑妃即吳霓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誤載週年利率部分,故應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間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霓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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