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2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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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郭書瑞
被 告 劉蓓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國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線桿附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邱昱睿發生碰撞,邱昱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伊經邱昱睿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為無照駕駛,是伊得代位行使邱昱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理賠申請書、理算書、給付明細等資料為證,足證其確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昱睿醫療保險金65,000元。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無照駕駛,僅係原告得代位行使邱昱睿對被告之請求權,仍需視邱昱睿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而非於賠償後必得向原告請求之。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並無從研判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況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邱昱睿「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假車」,而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與其是否即有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其是否應受行政罰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之舉證未足,尚難使本院得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心證,則其主張代位邱昱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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