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32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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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林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976元及其中55,575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6元及其中55,575元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前面至21頁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 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迄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64,976元(含本金55,575元)仍未清償。

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惟原告利息請求就逾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雖就原告利息請求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因原告業已自行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3 年4 月13日起算,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 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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