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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
被告迄至93年10月8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本金48,400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最高借款額度為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自93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63,797元(含本金53,630元)仍未清償。
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債權讓與通知函2 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4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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